四川省202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2024年5月31日更新)

Auth:周律己说       Date:2024/07/30       Cat:学习交流       Word:共10633字       Views:2.7K

根据四川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2024年3月14日发布的《2023年四川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24年5月31日发布的“2023年四川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情况”,四川省202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更新如下: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四川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

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5227元(死亡/伤残赔偿金)

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9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2023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90220元(四川省司法实践中以此数据计算丧葬费)

202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13223元

常用赔偿数据:

1.【护理费】住院期间120元/天,出院后60-120元/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

3.【营养费】30元/天

4.【伤残/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45227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29280元

6.【丧葬费】4511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在3000至5万元之间酌定

城镇全体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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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赔偿项目



医疗费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和医疗费清单等据实计算。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参考证据:赔偿权利人应就主张的医疗费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医药费清单、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院外购药费需有医院处方或者医嘱证明以及购药发票。

说明:

1、过度医疗、挂床、贵宾医疗等不合理费用不计入赔偿范围。

2、医嘱确定的与交通事故损害有关的院外购药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



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天数:门诊:医治时间+医嘱休息时间(门诊1次按照误工1天计算)。

住院:住院时间+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医嘱休息期间定残的,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收入状况: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受害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参考证据:有固定收入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合同或者社保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期间工资银行流水以及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等证据。

说明:

1、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职工、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未满18周岁的受害人,在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支持误工费。

2、因误工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应当由用工单位负责人以及制作证据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四川省司法实践中,住院护理费标准一般按12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实际情况在60元-120元内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参考证据:医嘱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需要护理以及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等。雇用护工的:应提供护理证、护理合同、支付护理费凭证(收据、发票等)。



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1、市内:按照交通费发票据实计算。

2、市外:乘坐长途汽车、火车等交通工具,按照交通费发票据实计算,但不得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参考证据:病历资料、转院医嘱、交通费发票等证明交通费的发生。



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四川省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照30元/天计算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参考证据:病历资料、住院记录等证据证明住院事实以及住院天数。



营养费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川省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照30元/天计算。

参考证据:应提供病历资料、医嘱等证据证明其确需加强营养,以及关于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意见。



外地就医住宿费

外地就医住宿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最高不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

参考证据:转院医嘱,住宿费发票。



残疾赔偿金

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计算公式为:残疾赔偿金=受诉人民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年限×伤残赔偿指数。

四川省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5227元。

伤残赔偿系数计算: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0%、二级伤残为90%,以此类推,至十级伤残为10%。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的且最高伤残等级非一级伤残的,在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基础上,对附加伤残等级为二至十级的,分别按9%、8%……1%累加,累加总计不超过10%,总伤残赔偿指数不超过100%。

参考证据:应提供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其伤残程度。

说明:“六十周岁”“七十五周岁”的计算应以“损害之日”时的年龄为准。



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川省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9280元。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计算方法:1.单个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

(1)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被扶养人扶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扶养义务人人数×(18-被扶养人实际年龄)×赔偿系数;

(2)被扶养人为18至60周岁无劳动能力人又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扶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扶养义务人人数×20年×赔偿系数;

(3)被扶养人为60周岁以上75周岁以下的:被扶养人扶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扶养义务人人数×{20-(被扶养人实际年龄-60)}×赔偿系数;

(4)被扶养人为75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扶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扶养义务人人数×5年×赔偿系数;

(5)死亡案件的赔偿系数为100%。

2.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分段累加)

单个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结果相加,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参考证据:与受害人之问关系的证明,包括户籍证明、户口簿、身份证、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会等户籍所在地相关机构出具的扶养关系及被扶养人情况的证明。被扶养人为成年近亲属的,应提供相关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或者医院诊断证明、残疾人证、被扶养人养老社会保险等能够证明被扶养人劳动能力以及生活来源情况的证据。

说明:

1、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受害人死亡之日/定残之日起计算。

2、被扶养人达到法定退休或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推定其无劳动能力,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丧葬费

丧葬费按照事故发生地或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2023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90220元,丧葬费标准为90220元/2=45110元。四川省司法实践中以上一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

参考证据:受害人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证明办理了受害人丧葬事宜。



处理丧葬事宜费用

1、交通费:凭交通费发票据实计算,但不得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2、住宿费:根据住宿费发票据实计算,但不得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3、误工费:参照受害人前述“误工费”项目。

参考证据:应提供受害人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证明办理了受害人丧葬事宜。



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四川省司法实践中,一般在3000至5万元之间判处精神损害抚慰金。

参考证据: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或其他可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

说明:

1、对于受害人虽不构成伤残,但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严重影响受害人社交生活、工作、学习的,可在个案中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

2、司法实践中,该费用可以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计算公式为: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川省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5227元

参考证据:受害人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等证据证明受害人因事故身亡以及赔供权利人与受害人亲属关系的证据



财产损失

直接财产损失如:车辆维修、施救费用,车载物品损失,车辆重置费用等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据实计算。

间接财产损失: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日收入×停运天数

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合理的事故时间和维修时间内发生的租车费用,据实计算。

参考证据:维修费、拖车费等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评估意见、购车发票,营运车辆证明、营运流水等营运收入证明,停运时间证据;租车合同及租金发票等。

附:川高法〔2019〕215 号文件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川高法〔2019〕215号

为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妥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制定本审理指南,供全省法院参考。

第一部分 程序问题

第一条【涉及医疗机构诊疗行为过错的】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权利人认为医疗机构诊疗行为造成其损害,申请追加医疗机构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

医疗机构参加诉讼的,案由仍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第二条【同一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的】

同一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赔偿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主张权利。

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其他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且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就已经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不再为其保留交强险赔偿份额。

第三条【精神伤残评定】

涉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的,应委托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担任。

精神伤残的评定应当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后进行,一般在脑外伤治疗终结的六个月后进行。如被评定人后遗精神异常主要表现为明显的精神病性症状等较严重情形的,应在进行系统精神专科治疗后进行。

对精神伤残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人资质和评定时机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需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

第四条【鉴定人出庭】
如当事人对评定意见提出异议,涉及专门性问题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无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而拒不出庭作证的,评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鉴定人出庭的情况决定是否采信现有评定意见或者启动重新评定程序。
第五条【二审中重新鉴定】
二审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经审查符合鉴定条件的,裁定发回重审,或者在二审程序中委托鉴定,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第六条【机关、有关组织和个人的诉权】
身份不明的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有关组织、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前款规定情形,支付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和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部分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第七条【对交警部门事故处理文书的认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调取事故卷宗材料,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
第八条【对超标车辆性质的认定】
对于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电动二轮车,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非机动车的标准认定性质并划分责任。
对于电动三轮车不宜认定为机动车,但在责任比例划分方面应当参照机动车处理。
第三部分 保险责任的认定
第九条【交强险赔偿范围】
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十条【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的处理】
赔偿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是否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向当事人释明。
当事人主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第三者”身份的认定】
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撞击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后被本车辗压致伤或者死亡的,该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
驾驶人下车后被本车碾压致伤或者死亡的,该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
商业保险合同对“第三者”身份认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特种车辆的交强险责任】
允许在道路通行的特种车辆在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特种车辆进行特种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多车致一人损害】
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各自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多车致人损害且部分车辆逃逸】
第三人连遭多车碰撞致伤或死亡,部分车辆逃逸且无法查实的,赔偿权利人主张承保未逃逸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先行全额赔偿的保险公司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向逃逸车辆方追偿。
第十五条【一车致多人损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伤亡,多人分项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按照各受害人的分项损失与分项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交强险分项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
私家车改变车辆性质从事网约车活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或投保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因从事网约车活动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交强险赔付的例外情形】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就其已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赔偿款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人人身损害费用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第十八条【被盗抢车辆的交强险负担问题】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仅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就其垫付抢救费用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
第十九条【商业三者险处理原则】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处理商业三者险纠纷。
第二十条【商业三者险合同免责条款生效条件】
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属于法律禁止性事项的,保险公司只需就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
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不属于法律禁止性事项,保险公司除对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外,还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第二十一条【是否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
保险公司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
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通过网络销售保险产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一)网页主动弹出保险格式条款对话框,完整展示条款内容,并采用特殊字体、符号、醒目颜色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
(二)已设置强制停留阅读程序,保证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强制性阅读合同条款;
(三)通过音频、视频、flash、人工在线服务、人工电话服务等多种形式对保险合同中专业化、技术化、复杂化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普通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四)投保流程有专门的“投保人声明”设置,投保人明确确认其已理解合同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内容并自愿投保;
(五)投保流程中有关于客户身份识别的设置,如人脸识别、电子签名、短信验证等。
第二十二条【商业三者险的相关附加险种】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均为商业三者险的附加险,保险公司根据上述附加险的投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部分 损失认定
第二十三条【死亡(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死亡(残疾)赔偿金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包括未征地农村居民转城镇居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残疾)赔偿金。
如果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受害人中既有城市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一般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做法。
第二十四条【死亡(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
受害人死亡时或定残日为六十周岁以下的,死亡(残疾)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五条【多处伤残受害人的残疾赔偿系数】
多处伤残的受害人,其残疾系数以评定的最高一级为基数,对附加伤残等级为2一10级的,分别按0.09、0.08、0.07、0.06、0.05、0.04、0.03、0.02、0.01累加,累加总计不超过0.1。

第二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
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按照扶养人的赔偿标准,从有利于被扶养人的角度确定。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以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情况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
第二十七条【成年被扶养人主体标准】
成年被扶养人应同时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
“丧失劳动能力”一般应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以劳动能力鉴定为准
被扶养人领取的社保金额明显低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应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十八条【胎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预留】
为胎儿预留被扶养人生活费仅限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怀孕的情形。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予以支付,反之则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误工费的特殊赔偿对象】
受害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因交通事故减少并主张侵权人支付误工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特殊误工时间】
医嘱休息届满日早于首次定残日的,误工时间以医嘱休息届满日为准;医嘱休息届满日晚于首次定残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
后续治疗期在定残后的,不计算误工费。
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误工时间仍以前款规定为准,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误工费标准】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费应当按照自然日计算,即每月30天,误工期间不扣除休息日。
第三十二条【护理费标准】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当事人不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受害人治疗所在地一般护工、特级护工的收入标准计算。
特级护理一般是指卧床不能行动、需24小时护理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护理人数】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三十四条【护理期限】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对于伤残等级较高的尤其是植物人状态的受害人,或者年满75周岁以上的受害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护理费的赔偿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期限届满以后受害人可另行主张。
第三十五条【护理依赖】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的护理依赖程度。
护理依赖的赔偿标准为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
护理依赖的赔偿系数为: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
第三十六条【后续治疗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有效证明或者有资质鉴定机构的有效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
第三十七条【面部疤痕的后期治疗】
受害人就发生在面部、颈部等裸露部位、严重影响功能或美观的疤痕主张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可认定为后续治疗费并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后续治疗费影响伤残等级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其择一主张。
疤痕修复不改变伤残等级的,受害人主张后续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一并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受害人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及配置轮椅等必要辅助器具,其费用应当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
受害人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护理依赖程度应当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的生活自理情况重新确定。
第三十九条【营养费】
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是确定营养费的主要标准,医嘱仅为参照标准。
营养费为酌定赔偿项目,不在判决书中表述具体计算过程。
第四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
第四十一条【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
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仅在交强险以外的侵权责任中予以考虑。
鉴定意见仅为认定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的参考因素。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第四十二条【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部分】
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可以根据保险合同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
在非医保部分费用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就非医保费用进行协商或委托鉴定。
当事人就非医保部分费用不能达成协议且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可综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非医保部分费用扣除比例,扣除比例最高不超过15%。
第四十三条【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
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包括车辆停运的固定损失和实际收入损失。
车辆停运的固定损失包括定期向所属企业交纳的规费、各项固定费用;实际收入损失应参照同期该行业平均营运收入水平确定。
第四十四条【非营运车辆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非营运车辆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当充分考虑必要性和合理性,根据受损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确定。
第四十五条【车辆贬值损失】
当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谨慎认定。
第四十六条【诉讼费用的范围】
案件受理费、诉讼中的委托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应在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表述,不能作为交通事故损失。
第五部分 其他
第四十七条【对当事人在诉前达成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
当事人在诉前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如无法定撤销事由或者协议无效情形,原告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八条【统计数据的适用时间】
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分行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等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案件有关的年度统计数据,自四川省统计局发布以上数据之日起适用。
第四十九条【冲突解决】
本指南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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